工作中被偷拍发说说怎么写(发现自己被偷拍怎么办)

本站作者 2023-04-17 19:11:00

工作中被偷拍发说说怎么写

请立即报警,找证据是警察的事情,务必使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

我国民事诉讼中,官方对于偷怕、偷录的行为其实抱着一个越来越宽松的态度,但是搜集的方式太缺德那是肯定不行的。不信看下面的司法解释。

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简单说: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获取的证据,它还是有效的。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简单的说,比2015年的司法解释的少了一个“严重”。就是说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了,违法弄来的就更不用说。

所以,现阶段偷拍、偷录的证据主要还是有法官来掌握具体标准的。公序良俗和他人合法权益里面加上“严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就大了,不夸张的说,只要不太离谱法官说了算。

什么叫违反公序良俗?

什么叫严重违反,这个我说不好,人人心中一把尺子,我哪知道人家的尺子的长短。说说什么叫公序良俗好了。

比如为了掌握他人受贿的犯罪事实,在他人卧室安装投入偷拍设备,这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严重的侵犯到他人的隐私权,给别人带来重大的人生精神损失必须得排除,否则法院将沦为收赃者,或侵权行为的共犯,也会使这些严重侵权取证行为。

老规矩,用司法解释说话:下面司法解释里,谴责、制裁、摒除后面的就都是法院认可的违反公序良俗行为,有证的偶,最高法出的哦,真难找啊。

2015年10月12日法发(2015)14号公布并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维护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社会主义法治与德治建设水准的重要标志。倡导、培育和维护公序良俗,谴责、制裁、摒除各类缺德行为或丑恶现象,是人民法院肩负的重要职责。要深刻理解、准确把握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时代内涵和建设重点,针对当前存在的见死不救、遇难不助、损人利己、不孝不仁等突出问题,大力倡导“与人为善”“以和为贵”“宽容互让”“尊老爱幼”“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等高尚行为。要充分发挥调解、和解、协调等方式在纠纷解决中的重要作用,努力营造人与人之间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谐相处、友善相待的社会氛围。要通过具体案件的处理引领良好的社会风尚,使讲仁爱、重民本、守诚信、崇正义、尚和合、求大同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得到弘扬和传承,促使道德和法律共同发挥作用,实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整体推进。

什么叫侵犯他人隐私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3年6月15日第57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沿用了1988年司法解释的原则,对隐私权仍然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

这段司法解释是从另一个角度定义的什么叫侵犯他人隐私。

侵犯他人隐私=知道了隐私+各种方式的宣扬。这个时期,偷录、偷拍那是真正的被绝对禁止的。根本就不能当证据使用。

2002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首次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

在这部草案里也提到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即:

1、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2、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

3、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

4、自然人、法人的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以开拆他人信件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或法人的通讯秘密。

5、收集、储存、公布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根据我国国情及国外有关资料,下列行为可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

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

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

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它们公开。

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

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敲黑板,下面这部分超纲了,给想看的人了解以下。

学界对于私人非法取证的三种声音:

以侵犯他人隐私权获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虽然国内外都普遍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针对政府行为,并不适用于私人。(PS:因为政府的权力太大,一不留神就会把升斗小民,弄的欲仙欲死。所以才限制的哦。不然你当那些结果正义论者会让步?)但对于一些严重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比如在他人卧室内安装偷录设备@璩美凤)

针对私人非法取证的证据效力理论界主要有三种声音。

第一种声音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不与排除理论,美国基于自身双轨制,正常模式,对私人步伐取证的态度较为宽松,私人以不法方式收集到的证据,一般均承认其法律效力,只有在采取极端手段,如囚禁刑讯,搜集到证据的情况下才予排除。

第二种声音叫“法律秩序一元说”。以我国台湾地区部分学者为代表。(就是小众的意思)认为既然私人违法取证行为,要受到实体法的责难,那么该行为在刑事诉讼法上也应受到否定的评价,而非排除。否则法院使用该证据,无异于由司法机关再次侵害因为他取证而受损的反应。简单说来就是,你可以录,我可以罚。反正让偷录、偷拍的不舒服。

第三种声音。“违法一权衡说”该理论受到我国台湾地区和德国部分学者的支持。认为私人违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应当排除需要法院在发现实体真实和他人遭受侵权之间进行衡量,当发现实体大于他人因违法取证行为所侵害的利益时,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必非,反之则应排除。(仔细读完上面的司法解释你就会发现,咱们国家还是有这个倾向的哦,但是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说法。私人非法取证太敏感啊。)

那么在民事诉讼中,我们怎么做能当证据用呢?

上案例。

案例一,证据不予排除的情形。吴某与付某在婚后几年中相处和睦,且儿子已经三岁,但不久后,感觉到丈夫有了外遇,吴某出于无奈,在家中安装了一套针孔摄像头设备,将付某与其他女子在家中出轨的情景录下来。随后吴某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离婚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付某对于录像带中的情景予以承认也应予认可,最终该案经法院调解离婚,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自己的家中,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进行录像,而且录到的都是自己家里的环境,和家里的发生了一些事情,因而该行为是合法的。

案例二,证据予以排除的情形。2011年10月,钟某获知丈夫郭某与工厂女秘书陈某产生了婚外恋,为获取丈夫出轨证据,钟某在陈某家中偷装了一个针孔摄像头,并偷拍到一段亲密镜头提出离婚诉讼,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原告采取非法手段,在他人的房中安装摄像头,偷拍取证,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提供的证据是建立在违法基础之上的,并且该段视频中的人物图像模糊不清,根本无法辨别图中人物,因而不予采信。

再上一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货法案(Hoffa v. United states,385 U.S.293(1967))和淮特案(U.S. v,White.407U.S.7450(1952))中回答:携带监听装置的虚假朋友,是否侵犯隐私权的问题是认为,“尽管个人可以通过允许某人进入他的住宅,并拒绝其他人的方式控制其放弃住宅隐私权的程度,但是,一旦他向其他人公开了其思想,他也就不再像上述情况那样享有隐私权了,他必须承担以下风险倾听谈话的那个人并非像他想象的那样是一个朋友,或者虽然确实是朋友,事后却会背叛他."

侵犯隐私的手段,联邦最高法院在,昂立案(On Lee v U.S.343 U.S. 747(1952))和陶氏化学公司案(Dow Chemical Co v. U.S.476 U.S. 227(1986))等案中认为,如果仅仅使用一些可以提升感官能力的设备,比如手电筒,望远镜,协助取证,并不会造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如果使用了可以替代感官的设备,比如热成像设备,则可能会侵犯到他人的隐私权,对两者最直接的区别是,设备是否属于普遍公众使用。比如手电的普遍使用使人们对黑暗中的秘密,不再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但人们可以安装在自己卧室内的窃听器,主张隐私权保护。

刑事诉讼中的私自取证。

先说合法的。

刑事诉讼中享有调查取证权利的主体:分为两类,特定机关和特定人。特定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特定人员: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

特例:行政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合法收集到的部分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也具有证据能力,但并没有言明私人是否享有,取证权。

但是:自诉案件中原被告双方都是有取证权利的,不然自诉案件都没法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二条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另外司法实践中已经承认了私人的部分取证权。私人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比如谅解书)一般都会直接认可。即便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司法机关也会通过对证据的调查核实,或者再次搜集将其转变为合法证据采用的。(比如如果拿出自己的偷录的录像,上面的内容能够证明犯罪,警察只要能够找到人,是一定会撬开那坏蛋的嘴的,再从别的地方把证据补齐。哪怕这段录像见不了光,当不了证据。)

比如偷录贪官行受贿、强奸的录像,那是准准的能把人放躺下的。

上案例:

原天津市某电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寇某某,系负责冶炼厂安全用电、电费收取管理工作的人员。2003年3月,寇某某借收取电费之机,找到其辖区冶炼厂负责人朱某,以该厂变压器不合格等为由,向朱某索要人民币1万元,朱某为能顺利用电,不得已交出1万元现金。一个月之后,寇某某再次借收取电费之机,找到朱某,要求朱某给其人民币3万元。朱某在将3万元现金交给寇某某的同时偷用手机将部分对话进行录音,并向供电局相关领导反映。当年6月,小冶炼厂被取缔,朱某为了退回用电风险抵押金,找到寇某某准备结清电费,寇某某又借机向其索要1万元,朱某再次用手机进行录音,并再次向供电局进行反映。事后,供电局有关部门向司法部门举报,检察机关受理此案后,依法收集犯罪证据,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采纳了朱某秘密录制的录音证据,判决寇某某行为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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